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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小越镇到伊犁州的物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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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62.5克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36岁,河南省社旗县人)、吴某(男,27岁,湖南省娄底市人)。随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吴某携带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2.5克乘车从广东省惠来县至东莞市,在东莞市一旅馆内,申某某将购得的及朋友送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5.74克分装于2只皮包内。2013年3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吴某各携带1只装有毒品的皮包,从广东省东莞市乘大巴车准备赶往江苏省兴化市。2013年3月5日23时许,二人在沪宁高速无锡东出口处下车后,转乘出租车至兴化,在途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某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随身携带的黑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39克,从原审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7.35克。

 

(二)主要证据

 

1.    物证:侦查人员从申某某携带的黑色包中扣押红色片剂,净重0.18克,白色晶状物3包,净重48.21克;从吴某携带的棕色包中搜到白色晶状物7大包,净重204.74克,白色晶状物4小包,净重3.83克,白色晶状物1瓶,净重5.72克,红色颗粒状物2瓶,共127粒,净重11.73克,红色颗粒状物3包,共14粒,净重1.33克。

 

侦查人员从申某某的随身物品中扣押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

 

2.    检验鉴定报告:侦查人员现场扣押的白色晶状物及红色颗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为204.74克的7大包白色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2%。经检测,申某某、吴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申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3.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申某某曾被强制戒毒。

 

银行交易清单(2013年3月),证实账户为。、开户名为杨巧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2013年3月3日汇入19000元,后被分批转出。

 

吴某某、申某某的通话清单。

 

4.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出租车司机):2013年3月5日21时45分许,其开出租车经过某路口,二名男子各拿一个包上车,谈好600元钱去兴化,在某查报站被民警拦车检查。对申某某、吴某进行辨认。

 

5.    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提到的“李冰”、“平哥”、“大头”等人立案侦查,因为均是化名,尚未查找到相关人员。

 

6.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情况摘要

前3次供述:其和吴某商量,每人各出2万元一起买冰毒,然后拿到江苏来卖掉,得款二人平分。吴某叫他朋友汇来19000元,自己另补1000元现金。其和吴某在东莞购买毒品的详细事实以及在东莞的酒店里其独自拿出冰毒称重、分装,打算将一包40克左右的冰毒运到安徽阜阳颍上,以250元的价钱卖给“平哥”,再分出5、6克出来准备与吴某在路上吸食,剩下的差不多200多克左右的毒品准备自己运到江苏省兴化市,以250元的价钱卖一部分给“大头”的事实。“平哥”和“大头”是其2008年在上海吸毒时认识的。2月底或3月初“平哥”来电,说他的一个朋友“李有”想要买一万元毒品,后“李有”把1万元汇到其银行卡上。3月3日“大头”来电,要买3万元毒品,其答应卖给他120克。其打算到了江苏以后与吴某分头行动,让吴某带40克到颍上,其拿着剩下的带到兴化。

 

之后的历次供述均翻供,主要翻供事实是:没有与吴某合议贩卖冰毒,吴某出资2万元是帮朋友购毒,其出资2万元购毒一部分是为了送给“平哥”40克,感谢他平时的照顾,一部分是因为欠吴某13000元钱,以毒品还钱,所以其背的是只有40克毒品的黑包,而吴某背的却是有200多克毒品的棕色包。以前交待“李有”汇来的1万元钱不是毒资,是“李有”还的赌债。二人一起去兴化,其是准备去兴化上班,让吴某一起去兴化是因为“大头”的姐姐嫁在湖南,要回湖南探亲,吴某可以搭车回湖南。后又改口,称带着40多克去兴化,是用于自己上班时吸食。称以前的供述是因为有刑讯逼供。 

 

(2)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

 

吴某供述稳定,但因为未参与联系毒品卖家,未参与确定毒品交易价格,接触及分配、处置毒品均听从于申某某,故所供内容较为简单,主要为:其因为吸毒认识申某某,两人曾经商量过要一起吸毒,一起挣钱。其湖南老乡“李冰”出资2万元请其带购毒品。“李冰”与申某某电话商量了2万元可以购买的毒品数量。申某某带了两个包,其一直背着黑色的包。申某某让其经过无锡的时候转车到安徽颍上,把黑包里的那包东西交给一个叫“平哥”的人,并给了其“平哥”的电话。后来申某某改主意让其一道去兴化。二人改乘出租车时,因为申某某在后排睡觉,拿了黑包垫头,后在一个治安查报站被查获。

 

(三)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某、吴某构成运输毒品罪。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锡法刑初字第026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吴某虽有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申某某也曾供述准备贩卖给他人,但目前下家身份不明确。被告人申某某、吴某均系吸毒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此前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尚无法确定涉案的毒品是出于贩卖的唯一目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申某某、吴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吴某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等目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二、抗诉工作情况

 

(一)具体工作

 

抗诉阶段承办人审查案件认为,吸毒者运输数量大的毒品,不管是出于贩卖的唯一目的(一审观点),还是出于贩卖等目的(二审观点),都没有考虑到运输毒品犯罪所侵害的独特法益,不利于正确区分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抗诉阶段的工作重点是证明二人具有非完全用于自吸的目的,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二审抗诉阶段着力于对上述观点的论证阐述;审判监督程序抗诉阶段,接力二审抗诉,进一步运用事实推定的原则证明吸毒者运输数量大的毒品时推定其具有非用于自吸的目的,同时又做了相应的证据补强。

 

收集证据方面主要围绕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共同点,即申某某安排吴某送40多克毒品卖给安徽颍上的“李有”。补充证据如下:关于毒资来源。补充收集尾号为3119的农行卡流水,经查,2013.2.26从“3153”交易地点代码分3次打入1万元;证人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某支行副行长)证实,3153指代安徽省颍上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城关分理处。关于下家的身份。申某某所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