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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小越镇到古田县的物流公司

上虞小越镇到古田县的物流公司货运部直达轩一物流服务标准:取货:本公司接到客户委托两小时内安排相关人员上门取货。 发货:所有货物均按照不同的运输方式当天上站、当天发车。 派送:货到之后立即通报收货人按时送货上门。 包装:严格遵照外包装图标要求进行包装 可以通过服务网络或传真,电话准时反馈给承运货物的到货情况、途中运行情况及发货情况、增加运作透明度,解除后顾之忧。 每一单货物都会按客户提供的收货方从上虞小越镇到古田县的物流公司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做任何一项决定,都要有法治观念,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来说,作为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我们在执法中做出的任何一项决定,都要有法治理念,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具备法治理念,才能从思想根源上确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来说,在民事活动中,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它们就都是可以去做。

 

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只要是可能剥夺或限制公民组织权利以及可能增加公民组织义务的事项,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就都不能做。

 

同时对于法律明确要求承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职责,行政机关又必须去做。实施行政处罚,则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而且是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行政处罚。

 

在交通运输执法领域中,有些行为可能已造成社会危害,甚至也被法律禁止,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其设定行政处罚,就不能处罚,只能采取行政告诫等措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含义。

 

无证据即无处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要查明案件事实。

 

查明案件事实,行政机关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证据。

 

在行政处罚中,我们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找寻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证明自己合法的责任。

 

有的时候,大家都认为某个人有违法行为,但如果没有依法取得的证据来证明他有违法行为的话,我们就不能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个待证事实,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支持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有否认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

 

这时,行政机关需要排除关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

 

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关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所有的可能性,行政机关毕竟不是侦查机关,行政行为对效率的要求又比较高,处罚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其时效性要求较强,在现有条件下,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性是做不到的。

 

如果只要有一种可能性未被排除就不能认定事实的话,恐怕没有几个处罚决定可以做成,行政处罚制度也就失去维持秩序的作用了。

 

所以这里面存在行政机关如何进行证据判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需要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正确理解本原则应当特别注意和着重掌握以下几点:

 

同一事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

 

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由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构成,有的违法行为的方法和结果往往又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

 

因此,确定其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定的前提。

 

同一依据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由于它们之间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尤其是罚款幅度不一样,因而会产生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现象。

 

对于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实施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法规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吊销生产许可证等。

 

“并处”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从重处罚,在具备法定条件下实施并处同样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的核心是“不再罚款”。

 

当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行政机关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依法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只是不能再罚款。

 

例如,对于货车在市内“抛洒”的,如果其他部门先作罚款,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就不能再作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话,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是可以再作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确保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益原则

 

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贯穿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

 

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就所知悉的事实向行政机关陈述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当事人针对不利的指控、决定等,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反驳和辩解的权利。

 

陈述申辩权作为与行政处罚相对应的抗辩权和正当防卫权,对于制约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当事人如果采用书面方式陈述或申辩的,应保留好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如果采用口头方式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记录,并让当事人签字;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也应当让当事人签字。防止事后当事人说执法机关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甚至说执法机关不让其陈述、申辩,执法机关又拿不出证据,导致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则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救济权,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法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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