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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小越镇到进贤县的托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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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3刑更757号

 

罪犯胡九龙,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九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6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胡九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九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九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九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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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胡九龙,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九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九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胡九龙携带毒品,持当日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时,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后被公安人员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44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胡九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九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九龙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九龙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九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胡九龙系从犯、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胡九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胡九龙藏带毒品,持当日K1502次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当日20时20分许,其在该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有毒品,后被公安人员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44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浦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胡九龙于2014年12月4日20时20分持当日K1502次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候车室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其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有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4)20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胡九龙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4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胡九龙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

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下载于公安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九龙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胡九龙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胡九龙的供述,其供述了明知是毒品,仍将海洛因通过体内藏带的方式从缅甸国途经广通运往西昌,在广通北火车站进站时其接受公安人员盘问,其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有毒品后被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九龙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44克从云南广通运往四川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九龙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九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九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胡九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胡九龙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以予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胡九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九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四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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